第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 現(xiàn)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9年3月15日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理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ㄒ唬┊斒氯说拿Q或者姓名和住所; 。ǘ说模 。ㄈ⿺(shù)量; 。ㄋ模┵|量; 。ㄎ澹﹥r款或者報酬; 。┞男衅谙、地點和方式; 。ㄆ撸┻`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ǘ┍砻鹘浭芤s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shù)據(jù)電文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ㄒ唬┮s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ǘ┦芤s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ǘ┮s人依法撤銷要約; 。ㄈ┏兄Z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ㄋ模┦芤s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ㄒ唬┮s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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